
序号 |
抽查事项 |
抽查依据 |
抽查主体 |
检查对象 |
抽查内容 |
抽查比例和频次 |
1 |
渔业船舶登记情况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五条 船舶必须持有船舶国籍证书,或船舶登记证书,或船舶执照。 2、《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办法》第二条 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法人或中国公民的渔业船舶,以及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主管机关批准成立的外国独资、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渔业船舶,都应依照本办法进行登记。 3、《广西壮族自治区渔港渔业船舶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渔业船舶的船名、船号、船籍港,必须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登记后,在规定的部位上刷写、标明。更改渔业船舶船名、船号、船籍港,必须经原核准登记机构核准登记。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警告或者1000元以下的罚款:(二)渔业船舶未在规定的部位上刷写、标明船名、船号、船籍港的;(三)未经核准登记更改渔业船舶船名、船号、船籍港的;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并执行。 |
柳州市渔政渔港监督管理站 |
渔业船舶 |
渔业船舶的船名、船号、船籍港是否经过核准登记,是否在规定的部位上刷写、标明;更改渔业船舶船名、船号、船籍港,是否经原核准登记机构核准登记。 |
每年抽查比例为7%;集中检查2-3次,结合日常检查 |
2 |
渔业船舶、船用产品、设计图纸、技术文件等检验情况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二十六条:制造、更新改造、购置、进口的从事捕捞作业的船舶必须经渔业船舶检验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下水作业。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国务院令2003年第383号)第四条国家对渔业船舶实行强制检验制度。强制检验分为初次检验、营运检验和临时检验。第八条制造、改造的渔业船舶,其设计图纸、技术文件应当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审查批准,并在开工制造、改造前申报初次检验。第九条第二款用于制造、改造渔业船舶的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在使用前应当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可使用。第十六条第二款用于维修渔业船舶的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在使用前应当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可使用。 3、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渔业船舶未经检验、未取得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擅自下水作业的,没收该渔业船舶。 4、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渔业船舶应当申报营运检验或者临时检验而不申报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限期申报检验;逾期仍不申报检验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暂扣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5、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立即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正在作业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停止作业的,强制拆除非法使用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或者暂扣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使用未经检验合格的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制造、改造、维修渔业船舶的; (二)擅自拆除渔业船舶上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的; (三)擅自改变渔业船舶的吨位、载重线、主机功率、人员定额和适航区域的。 6、第三十七条伪造、变造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检验记录和检验报告,或者私刻渔业船舶检验业务印章的,应当予以没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第三十八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业行政执法机构依据职权决定。 |
柳州市渔政渔港监督管理站 |
渔业船舶及船用产品 |
1、检验证书是否在有效期内,2、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检验记录和检验报告、检验业务印章真伪情况,是否存在“船证不符”情况,3、是否存在未经检验部门同意拆除渔业船舶上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4、是否存在未经检验部门同意改变渔业船舶的吨位、载重线、主机功率、人员定额和适航区域 |
每年抽查比例为2%,抽查频率为每年2次 |
3 |
渔船的安全设施、设备配备和使用情况检查 |
《广西壮族自治区渔港渔业船舶管理条例》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渔港隶属关系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港渔业船舶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和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按照各自法定职责,具体实施渔港渔业船舶管理和渔业船舶检验工作。 |
柳州市渔政渔港监督管理站 |
渔业船舶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 |
是否配齐安全设施、设备 |
按实际需要确定 |
4 |
渔业船舶证书情况、渔业船员配备与任职情况和渔业船员持证上岗情况检查 |
《广西壮族自治区渔港渔业船舶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渔业船舶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取得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并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办理渔业船舶登记,取得渔业船舶登记证书和航行签证簿后,方可从事渔业生产。 第二十五条 渔业船舶的船长、轮机长、驾驶员、轮机员、电机员、无线电报员、话务员必须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考试合格,取得职务证书,其他人员应当经过相应的专业训练。渔业船舶必须按规定配备持有相应船员职务证书的人员,并按规定配备消防、救生、通信、助航、号灯、声号、旗号等设备。 |
柳州市渔政渔港监督管理站 |
渔业船舶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 |
是否取得船舶证书和按要求配备渔业船员 |
按实际需要确定 |
5 |
对国家二级、广西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特许捕捉证的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十六条 禁止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捕捉、捕捞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向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猎捕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十三条第(二)项 需要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捕捉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必须附具申请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意见,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捕捉证;第(三)项需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捕捉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必须附具申请人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意见,向捕捉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捕捉证。 3.《广西壮族自治区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第八条第一款 因特殊情况需要捕捉自治区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按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规定办理特许捕捉证。 4. 《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桂政发〔2014〕69号),《自治区水产畜牧兽医局关于重新公布行政审批项目下放方案的通知》(桂渔牧发〔2015〕15号)已全部委托下放县级实施。 |
柳州市渔政渔港监督管理站 |
捕捉国家二级、广西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 |
是否持有合法的特许捕捉证,是否按照捕捉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期限、工具和方法进行。 |
抽查次数按实际情况确定 |
6 |
对国家二级、广西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的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 驯养繁殖国家一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应当持有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驯养繁殖许可证;驯养繁殖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应当持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驯养繁殖许可证。 2.《广西壮族自治区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第九条第二款 驯养繁殖自治区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应当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驯养繁殖许可证。 3. 自治区水产畜牧兽医局《关于公布行政审批项目下放方案的决定》(桂渔牧发〔2012〕69号)委托14个设区市以及龙州县、宁明县、扶绥县、凭祥市、桂平市、平南县、合浦县、东兴市、防城区等23个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
柳州市渔政渔港监督管理站 |
驯养繁殖国家二级、广西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 |
是否持有合法的驯养繁殖许可证,是否按照许可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进行。 |
抽查次数按实际情况确定 |
7 |
对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二级、广西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及产品的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二条 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等特殊情况,需要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必须经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需要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十八条 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等特殊情况,需要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一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必须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其签署意见后,报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需要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必须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经其批准。 3.《广西壮族自治区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第十条 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出售、收购、利用自治区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必须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经其批准。 4.自治区水产畜牧兽医局《关于公布行政审批项目下放方案的决定》(桂渔牧发〔2012〕69号)委托14个设区市以及龙州县、宁明县、扶绥县、凭祥市、桂平市、平南县、合浦县、东兴市、防城区等23个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
柳州市渔政渔港监督管理站 |
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二级、广西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及产品的单位和个人 |
是否持有合法的经营利用许可证,是否按照许可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进行。 |
抽查次数按实际情况确定 |
8 |
对驯养繁殖广西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及产品经营利用许可证的检查 |
1.《广西壮族自治区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第十一条 经营利用经驯养繁殖的自治区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取得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水生野生动物的经营利用许可证。 2. 自治区水产畜牧兽医局《关于公布行政审批项目下放方案的决定》(桂渔牧发〔2012〕69号)委托14个设区市以及龙州县、宁明县、扶绥县、凭祥市、桂平市、平南县、合浦县、东兴市、防城区等23个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
柳州市渔政渔港监督管理站 |
经营利用经驯养繁殖的广西重点水生野生动物及产品的单位和个人 |
是否持有合法的经营利用许可证,是否按照许可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进行。 |
抽查次数按实际情况确定 |
9 |
对渔业船网工具指标的检查 |
1.《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农业部令2013年第5号修订)第三条国家对捕捞业实行船网工具控制指标管理,实行捕捞许可证制度和捕捞限额制度。第八条第二款:内陆水域捕捞业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和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2.《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水产畜牧兽医局关于加强内陆捕捞渔船管理意见的通知》(桂政办发[2009]145号)自本意见下发之日起,内陆捕捞机动生产渔船一律纳入船网工具控制指标管理范围。制造、购置、更新改造内陆捕捞渔船,具有审批权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在自治区下达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内核定船网工具指标。 3.《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桂政发〔2014〕69号),《自治区水产畜牧兽医局关于重新公布行政审批项目下放方案的通知》(桂渔牧发〔2015〕15号)已部分委托下放县级实施。 |
柳州市水产畜牧兽医局、柳州市渔政渔港监督管理站 |
渔业船网工具 |
渔业船网工具是否符合指标 |
抽查次数按实际情况确定 |
10 |
对渔业捕捞的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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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二十三条国家对捕捞业实行捕捞许可证制度。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有关国家缔结的协定确定的共同管理的渔区或者公海从事捕捞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海洋大型拖网、围网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其他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但是,批准发放海洋作业的捕捞许可证不得超过国家下达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
柳州市水产畜牧兽医局、柳州市渔政渔港监督管理站 |
渔业捕捞的对象 |
渔业捕捞行为是否符合法律法规 |
每季度检查一次 |
11 |
对在全民所有水域从事养殖生产的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1986年1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04年8月28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04〕第25号公布并实施)第四十条第一款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使水域、滩涂荒芜满一年的,由发放养殖证的机关责令限期开发利用;逾期未开发利用的,吊销养殖证,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第二款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擅自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的,责令改正,补办养殖证或者限期拆除养殖设施。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1989年9月1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渔业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修正;2010年3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2010年3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号公布,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使水域、滩涂荒芜满一年的,由核发养殖证的机关责令限期开发利用;逾期未开发利用的,吊销养殖证,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并处罚款: (一)荒芜水域、滩涂五十亩以下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 (二)荒芜水域、滩涂五十亩以上一百亩以下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 (三)荒芜水域、滩涂一百亩以上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 |
柳州市水产畜牧兽医局、柳州市渔政渔港监督管理站 |
养殖企业、个体户 |
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是否符合有养殖证等规定 |
按实际情况确定 |
12 |
水产苗种生产的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年修正)第十六条 水产苗种的生产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但是,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除外。 2、农业部《水产苗种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46号)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从事水产苗种生产,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但是,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除外。 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产原、良种场的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的核发工作;其他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发放权限由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3、《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第十四条 从事水产苗种生产的单位和个人,除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苗种外,应当取得苗种生产许可证后方可从事苗种生产。水产原种场、良种场苗种生产许可证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他苗种生产许可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
柳州市水产畜牧兽医局、柳州市渔政渔港监督管理站 |
养殖企业、个体户 |
水产苗种的生产、进口、出口是否符合规定 |
按实际情况确定 |
13 |
对渔业养殖检查 |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1989年9月1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渔业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修正;2010年3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2010年3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号公布,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按照下列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含有毒有害物质的渔用饵料、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或者在饲料和养殖水体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其他禁用药品、化学品,或者将原料药直接用于水产养殖的,责令立即改正,对饲喂了违禁药品和其他有害化合物的水产品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同时没收违禁药品,养殖水域不足五十亩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养殖水域五十亩以上一百亩以下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养殖水域一百亩以上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利用不符合养殖用水标准的水体进行养殖生产,养殖水域五十亩以下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养殖水域五十亩以上一百亩以下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养殖水域一百亩以上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采捕渔业资源保护品种的幼体作养殖饵料的,内陆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海域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及时对被污染和病死的水生生物进行无害化处理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柳州市水产畜牧兽医局、柳州市渔政渔港监督管理站 |
养殖企业、个体户 |
渔业养殖是否符合国家法律规定 |
按实际情况确定 |
14 |
兽医实验室生物安全检查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分工,履行下列职责: |
柳州市水产畜牧兽医局 |
市县兽医实验室 |
兽医实验室对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的采集、运输、储存进行监督检查;是否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监督检查;对实验室或者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培训、考核其工作人员以及上岗人员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是否按照有关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反映实验室执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标准和要求的记录、档案、报告,切实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实验室生物安全责任制、全面排查治理实验室生物安全隐患、完善兽医实验室管理制度情况;实验室生物安全宣传培训以及开展生物安全监督检查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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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实际情况确定 |
15 |
动物诊疗机构检查 |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19号)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诊疗机构的监督执法工作。 |
柳州市水产畜牧兽医局、柳州市动物卫生监督所 |
市县动物诊疗机构 |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1.是否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是否存在未经许可从事动物诊疗的情形; 2.是否存在伪造、变造、受让、租用、借用,以及出让、出租、出借动物诊疗许可证的情况; 3.动物诊疗机构变更从业地点、诊疗活动范围,是否依法重新办理许可手续,申请换发动物诊疗许可证; 4.动物诊疗机构执业兽医数量是否符合《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要求; 5.是否在动物诊疗机构显著位置公示《动物诊疗许可证》、兽医师执业证书、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 6.是否在核定的诊疗活动范围内开展动物诊疗活动; 7.是否按规定向发证机关报告年度动物诊疗活动情况; 8.病死动物、动物病理组织和医疗废弃物是否按规定处理,诊疗废水是否经无害化处理; 9.是否取得执业兽医师或执业助理兽医资格,是否依法注册或备案取得兽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助理兽医执业证书; 10.是否存在伪造、变造、受让、租用、借用,以及出让、出租、出借兽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情况; 11.是否超出注册机关核定的执业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 12.是否使用规范的病历册、处方笺并按规定保存; 13.是否未存在未经诊断、治疗,开具处方药、填写诊断书、出具证明文件的情况; 14.是否按规定向注册机关报告年度执业活动情况; 15.是否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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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实际情况确定 |
16 |
无公害农产品产地检查 |
《广西壮族自治区养殖业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管理办法(修订)》第五章第十九条获得养殖业《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的产地,应当树立标志牌,标明养殖业无公害农产品产地区域范围、品种和生产规模,自觉接受和认真配合水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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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市水产畜牧兽医局 |
获得无公害农产品证书养殖场 |
1.是否建立真实、完整的产品质量安全可追溯管理体系,产品质量是否可溯源; 2.在无公害农产品产地是否发现、使用、存放国家明令禁止的药品及化学物质; 3.是否有发现不符合养殖业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要求并限其1个月内整改而整改不合格的; 4.养殖业无公害农产品产地生产的产品列入年度水产畜牧产品监测范围,每年至少检测1次,是否有检出不合格产品的; 5.是否严格执行休药期; 6.产地环境是否符合无公害产地认定要求; 7.其他需要监督检查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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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实际情况确定 |
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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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兽药生产、经营、使用的企业和单位的监督检查 |
《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笫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行使兽药监督管理权 |
柳州市水产畜牧兽医局 |
取得《兽药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兽药店、养殖场 |
从事兽药生产、经营、使用的企业和单位。是否遵守兽药管理条例及相关法规、规章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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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实际情况确定 |
18 |
强制免疫病种的免疫密度和免疫质量检查评估 |
《广西壮族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第九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兽医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实施动物疫强制免疫病种的免疫密度和免疫质量的评估工作。《广西壮族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第九条第三款: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在实施动物免疫密度检查、免疫质量评估和动物疫病监测时,需要查阅、复制、拍摄、摘录有关资料的,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需要采样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协助。 |
柳州市水产畜牧兽医局 |
养殖企业、养殖户 |
饲养动物单位及个人,对动物疫强制免疫病种的免疫密度和免疫质量情况。 |
按实际情况确定 |
19 |
对种畜禽生产经营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或者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单位、个人,应当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2、《种畜禽管理条例》(2010年国务院令第153号)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种畜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凭此证依法办理登记注册。 |
柳州市水产畜牧兽医局 |
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养殖场 |
畜禽生产经营是否取得经营许可证,是否按照法律法规进行生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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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实际情况确定 |
20 |
对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检查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饲料、饲料添加剂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饲料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实施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 |
柳州市水产畜牧兽医局 |
取得《饲料及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养殖场、饲料经营店、养殖场 |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使用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
按实际情况确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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