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抽查事项 |
抽查依据 |
抽查主体 |
抽查内容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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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土保持监测监督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9号 2010年12月25日修订)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土保持监测工作,发挥水土保持监测工作在政府决策、经济社会发展和社会公众服务中的作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水土保持监测工作经费。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水土保持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流域管理机构在其管辖范围内可以行使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职权。” |
柳州市水利局 |
查验水土保持监测工作发挥及经费保障的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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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水电站监督检查 |
【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管理条例》(2013年7月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第二十一条 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业主和其委托的经营者是项目的安全生产责任主体,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并按照规定报送相关统计数据,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运行管理,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电力监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
柳州市水利局 |
查验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业主和其委托的经营者项目是否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管理制度,是否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运行管理,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电力监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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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水电站项目建设质量和安全生产情况的监督检查 |
【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管理条例》(2013年7月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切实履行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的管理职责,加强对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项目建设质量和安全生产情况的监督检查,为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业主提供业务指导和服务,受理单位和个人的投诉,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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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验是否切实履行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的管理职责。是否加强对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项目建设质量和安全生产情况的监督检查,为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业主提供业务指导和服务,受理单位和个人的投诉,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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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水利工程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3号)第四章六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它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职权 (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第四章六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第四章六十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检查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第四章六十六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应当互相配合,实行联合检查;确需分别进行检查的,应当互通情况,发现存在的安全问题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有关部门并形成记录备查,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第四章六十七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或者设备的决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执行,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的,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决定。通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前款规定采取停止供电措施,除有危及生产安全的紧急情形外,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履行行政决定、采取相应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解除前款规定的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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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验生产经营单位是否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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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工程维修养护项目申报及监督检查 |
【规范性文件】《中央财政补助中西部地区、贫困地区公益性水利工程维修养护经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财农〔2011〕463号)第八条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水利部门,于每年12月30日前,填报当年《 省(自治区、直辖市)年度县级国有公益性水利工程维修养护资金安排情况表》(附件1),报财政部、水利部。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水利部门,应当按照现行法律法规及预算和财务管理制度,加强对中央补助资金的使用管理和监督,切实做到专款专用,严禁截留、滞留、转移、挪用资金和平衡预算。【规范性文件】《广西公益性水利工程维修养护经费使用管理细则》第七条 每年12月10日前,县级财政部门会同水利部门,填报当年的《 县 年度县级国有公益性水利工程维修养护资金安排情况表》(附件1),并提供县级财政当年安排维修养护资金拨款的有效凭证,报自治区财政厅、水利厅。自治区财政厅会同自治区水利厅汇总审核后,于12月30日前上报财政部、水利部。 第十八条:各级财政、水利部门应当按照现行法律法规及预算和财务管理制度,加强辖区内水利工程维修养护资金使用的监督检查,及时掌握维修养护实施进度、质量、资金使用管理情况,建立维修养护资金使用管理的日常监督检查制度,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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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验地方各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水利部门,是否按照现行法律法规及预算和财务管理制度,加强对中央补助资金的使用管理和监督,切实做到专款专用,严禁截留、滞留、转移、挪用资金和平衡预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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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工程运行管理监督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年8月修订版)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本行政区域内水工程,特别是水坝和堤防的安全,限期消除险情。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工程安全的监督管理。 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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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验县区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监督、管理和指导工作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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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稽察、检查、监督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43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财政部、水利部、建设部关于加强公益性水利工程建设管理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发〔2000〕20号)第六点第一项 六、加强对水利工程建设的检查监督 (一)各级计划、财政、水利及建设部门要充实检查监督力量,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及移民建镇项目的工程质量、建设进度和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经常进行稽察、检查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提出整改意见,按管理权限查处,并应及时将有关情况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上级主管部门要定期和不定期对项目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和稽察。 |
柳州市水利局 |
查验县区级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情况,加强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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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水利工程检测单位及其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检查 |
【规章】《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令第36号)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检测单位及其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检查,主要检查下列内容:(一)是否符合资质等级标准;(二)是否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等级证书》的行为;(三)是否存在转包、违规分包;(四)是否按照有关标准和规定进行检测;(五)是否按照规定在质量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质量检测报告是否真实;(六)仪器设备的运行、检定和校准情况;(七)法律、法规规定规定的其他事项。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所管辖的水利工程的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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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验县区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检测单位及其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检查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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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库、水闸、堤防(护岸)工程汛前、汛末安全检查和汛中安全排查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第九条河道管理机构、水利水电工程管理单位和江河沿岸在建工程的建设单位,必须加强对所辖水工程设施的管理维护,保证其安全正常运行,组织和参加防汛抗洪工作。 第二十七条在汛期,河道、水库、水电站、闸坝等水工程管理单位必须按照规定对水工程进行巡查,发现险情,必须立即采取抢护措施,并及时向防汛指挥部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水工程设施出现险情,应当立即向防汛指挥部和水工程管理单位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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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验水利水电工程管理单位和江河沿岸在建工程的建设单位,对所辖水工程设施的管理维护,保证其安全正常运行,组织和参加防汛抗洪工作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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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水许可监督检查 |
【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2006年2月21日发布)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执行本条例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三)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四)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监督检查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
柳州市水利局 |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执行本条例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三)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四)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监督检查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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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河排污口监督检查 |
【规章】《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水利部令第22号)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入河排污口设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证照和资料。 |
柳州市水利局 |
对入河排污口设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圣被检查单位提供的有关文件、证照和资料进行核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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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坑道、取水口、排水(污)口、采砂场、临时仓库等工程设施的检查 |
【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河道管理规定》(2000年12月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第十八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坑道、取水口、排水(污)口、采砂场、临时仓库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水质要求、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污染江河水质;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前,其中的工程建设方案应经河道主管机关根据前述防洪要求审查同意。前款规定的工程设施建设,需要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土地以及跨越河道空间或者穿越河床的,建设单位应当经河道主管机关对该工程设施建设的位置和界限审查批准后,方可依法办理开工手续;安排施工时,应当按照河道主管机关批准的位置和界限进行。工程设施竣工验收时,应当有河道主管机关参加;未经河道主管机关参加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使用。第十九条 对依照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建设的工程设施,河道主管机关有权依法检查;河道主管机关检查时,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
柳州市水利局 |
查验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的有关设备、设施是否合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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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法履行情况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年8月29日修订)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违反本法的行为加强监督检查并依法进行查处。第六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及其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履行本法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二)要求被检查单位就执行本法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三)进入被检查单位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四)责令被检查单位停止违反本法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
柳州市水利局 |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二)要求被检查单位就执行本法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三)进入被检查单位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四)责令被检查单位停止违反本法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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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汛防台抗旱工作监督检查 |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1991年7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86号)第十五条各级防汛指挥部应当在汛前对各类防洪设施组织检查,发现影响防洪安全的问题,责成责任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处理,不得贻误防汛抗洪工作。各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防汛指挥部的统一部署,对所管辖的防洪工程设施进行汛前检查后,必须将影响防洪安全的问题和处理措施报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部和上级主管部门,并按照该防汛指挥部的要求予以处理。 |
柳州市防汛抗旱指挥部办公室 |
汛前对各类防洪设施组织检查,发现影响防洪安全的问题,责成责任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处理,不得贻误防汛抗洪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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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的工程设施,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依法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7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8号 2009年8月修订)第二十八条 对于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依照本法规定建设的工程设施,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依法检查;水行政主管部门检查时,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
柳州市水利局 |
对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的工程设施,依法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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